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7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繹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繹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取及 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及現場照片1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毀損上開物 品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蘇冠綸、蘇湘惠之財物,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 毀損告訴人蘇冠綸、蘇湘惠之物,又未經告訴人吳罔受之同 意,貿然侵入告訴人吳罔受之住處,侵害告訴人吳罔受之居 住安寧,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吿 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雖坦認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相近、罪質及 手法有所不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李繹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繹璇(綽號「阿文」)與蘇冠綸、蘇湘惠之母親蘇月里、吳 罔受間有債務糾紛,李繹璇因多次向蘇月里、吳罔受催討債務 均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000巷00○00 號蘇冠綸、蘇湘惠住處,持搥子敲擊該處大門,致大門玻璃 破碎因而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冠綸、蘇湘惠。嗣 經蘇湘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吳罔受租屋處, 未經吳罔受之同意,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無故侵入該處後 離去。嗣經吳罔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綸、蘇湘惠、吳罔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繹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冠綸、蘇湘惠、吳罔受、被害人蘇月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蘇月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 違規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