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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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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景生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景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為「 竟於111年8月14日前某不詳時許,在該土地上從事興建水泥 建物、磚造建物、水泥圍牆、鋪設柏油鋪面及堆放鐵線圈等 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11年10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939600號函暨 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 月3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3468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 局111年9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2550800號函暨案附照片、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1年8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之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土地現況照 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 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尤景生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前某不詳時許,即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 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參他字卷內 照片內容及日期),其所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水泥建物、 磚造建物、水泥圍牆、鋪設柏油鋪面及堆放鐵線圈既未經拆 除而持續存在,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而被告於112年1 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於112年5月3日前恢復原 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水泥建 物、磚造建物、水泥圍牆、鋪設柏油鋪面及堆放鐵線圈,違 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7374.43平方公尺,有高雄市非都市土 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1頁),已達於5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7500平方公尺,其違法使用之範圍甚鉅 ,除影響環境,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 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於上開土地上堆放之鐵線圈 雖已移除,惟其所興建水泥建物、磚造建物、水泥圍牆、鋪 設柏油鋪面迄未拆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9日高 市地政用字第11232956200號函文暨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73至81頁)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㈡其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於犯後申請變更上開土地為交 通用地,然迄今仍未經核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6月21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1241757700號函(他字卷第63頁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85號   被   告 尤景生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景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 知前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 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在該土地上 從事興建水泥建物、水泥圍牆、鋪設柏油鋪面及堆放鐵線圈 等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 2年1月7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230077600號函文暨所附之 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 6萬元,並限其應於112年5月3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 遵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巿 岡山區公所於112年5月18日派員前往前揭土地勘察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230077600號函 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12年8 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956200號函文暨會勘紀錄及現場 照片、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5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文暨112年5月18日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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