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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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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明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 年度偵字第12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明於民國111 年7 月6 日至111年11月之間某時,騎乘 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路段時,發現武瑞芳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偶然掉落於該處,明 知該重型機車車牌1 面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後,未將之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並 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嗣經武瑞芳鴛欲找 尋原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覺不 見蹤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瑞芳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明知所拾獲之上開物品屬他人之物,竟因其 被通緝而欲掩飾行蹤之犯罪動機,予以侵占入己,且本案侵 占之重型機車車牌1面,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㈡被告自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曾有竊盜、毒品等前 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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