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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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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恩 邱宇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 年度偵字第20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宇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張睿恩、邱宇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 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供承因「阿秋」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及不滿告訴人服務態度等犯罪動機,以潑 油漆以及潑糞尿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鐵門及衣 物,並特別考量被告2 人就先後2 次犯行,分別是由被告張 睿恩下車潑灑紅色油漆,由被告邱宇汎持預先裝有糞尿之寶 特瓶1瓶下車接續對告訴人林雨儂身體及服飾店內衣物等商 品潑灑糞水之行為分工情形,且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林雨儂無 意調解而未和解;㈡被告張睿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毀損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邱宇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毒品等前 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述2 罪犯行,同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集中於000 年0 月間,其犯罪態樣、手 段亦屬相近等情;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對於社會 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5號   被   告 張睿恩 (年籍詳卷)        邱宇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恩與邱宇汎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邱宇汎與林雨儂前因購 物消費等細故問題而發生糾紛,邱宇汎因而心生不滿,欲至 林雨儂所經營之服飾店(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地址詳卷 )進行報復。而與張睿恩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6日4時10分許,先由張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宇汎至林雨儂上址服飾店附近, 再由張睿恩自駕駛座持預先購買之紅色油漆下車步行至林雨 儂上址服飾店騎樓前,並對該服飾店大門週圍潑灑,致林雨 儂上址服飾店前鐵捲門外觀染上大片紅漆,難以除去,失去 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雨儂,並使林雨儂因此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林雨儂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㈡於112年6月11日19時50分許,先由張睿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邱宇汎至林雨儂上址服飾店附近,再由邱宇汎自副駕 駛座持預先裝有有糞尿之寶特瓶1瓶下車步行至林雨儂上址 服飾店內,接續對林雨儂身體及林雨儂上址服飾店內林雨儂 所有、擺設欲販售之衣物等商品潑灑糞水,致林雨儂全身所 穿衣物及所有、擺設欲販售之衣物等商品均沾染糞水,散發 惡臭,難以除去,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雨儂,並 使林雨儂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林雨儂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嗣經林雨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犯案車輛牌號,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雨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睿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邱宇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雨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林雨儂上址服飾店鐵捲門、林雨儂全身所穿衣物及所 有、擺設欲販售之衣物等商品遭被告張睿恩以紅色油漆潑灑 污損、邱宇汎以裝有糞尿之寶特瓶潑灑之照片、監視器錄影 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睿恩、邱宇汎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946 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睿恩、邱宇汎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張睿恩、邱宇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睿恩、邱宇汎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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