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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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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霞 (另案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輔 佐 人 周芳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操你 娘機掰」應更正為「操機掰」,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 「被告陳淑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你要 錢嗎?我買庫錢來燒給你」、「傲慢」、「惡質」、「鴨霸 」、「操機掰」(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是本於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國雄素有嫌隙,未能克制情緒,以 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 另以側背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痛及全身疼痛之傷 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竊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執行監護處分前以打零工維生,喪偶 ,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5號   被   告 陳淑霞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霞與洪國雄前即有嫌隙,陳淑霞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洪國雄出言:「你要錢嗎? 我買庫錢來燒給你」、「傲慢」、「惡質」、「鴨霸」、「 操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洪國雄,足以毀損洪國雄之 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側背包毆打洪國雄之頭部、後 背部,使洪國雄受有頭痛及全身疼痛之傷勢 二、案經洪國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提告,所以導致我思覺失調症,我一直避免看到告訴人,當天我是對告訴人說你那麼愛錢你不會去搶銀行搶政府嗎?我就拿袋子甩電線桿,我並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洪國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振亮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勘驗報告 1.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你要錢嗎?我買庫錢來燒給你」、「傲慢」、「惡質」、「鴨霸」、「操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之事實。 2.被告有持袋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及誹謗之犯行,經 查,經勘驗監視器光碟,並無聽到被告有出言「要拿刀殺你 」等語,而被告上開言語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本件 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被告涉有恐嚇、誹謗犯行。惟此 部分若可認定,亦應與其所犯公然侮辱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不另為不起 訴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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