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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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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興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紹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興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人,明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 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水泥鋪面、鐵皮建物,並出租予他人作為螺絲工廠 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總面積3577平方公尺,扣除以 申請工廠納管登記面積1036平方公尺,違規使用面積共2541 平方公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高市府 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 法案件裁處書(下稱上開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9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呂紹興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12年5月19日派員 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紹興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呂子璇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月 1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142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11年11月2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36378800號函、111年12 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36585300號函檢附納管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112年1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50648 00號函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證人呂子璇提出之 陳述意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 區公所及112年5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 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 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 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 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 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所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 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 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 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⒊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恢 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顯然忽視對國土利用 之整體規劃紀律,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本案已非初犯,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違規使 用之土地面積、期間及方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曾於110年間曾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 包含本案違規使用部分)納管,而盡力循法令規範解決農地 非農用違規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 1年8月1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065245400號函檢附納管申請 書及附件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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