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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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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道明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道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112年1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 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本案土地現況 照片、土地綜合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 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金道明於民 國110年間某日起,即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 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其所擅自在上開土地興 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及設置鐵皮棚架既未經拆除而持續存 在,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而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經高 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於112年6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做依法 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 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在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上興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及設置鐵皮棚架,經 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 ,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 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之建物、 水泥鋪面及鐵皮棚架迄未拆除,惟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 約500平方公尺,尚未達於2500平方公尺,其違法使用之範 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另考量其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   被   告 金道明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道明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明知上 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10年間,未經許可, 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及設置鐵皮棚架 ,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2年2月22日以 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589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命應於112年6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 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2年6月8日派員前往上 開土地會勘,發現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 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函 附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高雄市政府違反區 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陳述意見通知 書等物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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