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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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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臉書動態中,張貼多張載有『賤嘴』、『臭機掰』、『破機 掰』等辱罵吳淇涵字句之LINE截圖,足生損害...」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世昌與告訴人吳淇涵為兄妹,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名譽犯行,足以造成告訴人 精神上之不快及傷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相關罰則規定 ,故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張貼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之LINE截 圖於臉書網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 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   被   告 吳世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與吳淇涵係兄妹,曾因細故而生有嫌隙,進而心生不 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以帳 號「吳世昌」登入臉書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動態中,接續張貼「嘴賤」、「臭機掰」、「破機掰」 等文句辱罵吳淇涵,足生損害於吳淇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淇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世昌自承在其所有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聞之臉書動態中留有上開文句之事實,(2)告訴人吳淇涵 之指訴,(3)臉書頁面擷圖1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貼文之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同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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