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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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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同見發生爭 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因棋牌遊藝 與告訴人有紛爭而犯案之動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 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39號   被   告 王俊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其友人李富源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因細故與陳同見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同見臉部,致陳同見受有 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同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同見、證人李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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