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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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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施柏全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25)、毒品案 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12125)各1份 在卷可稽。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 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 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 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1,490ng/mL、10,150ng/mL,遠 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 說明,足認其確於112年8月11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揭所 辯,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施柏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11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施柏全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以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其 到場,於112年8月11日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柏全於警詢之供述。 ㈡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1212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D112125)各1份。 二、核被告施柏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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