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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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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鍵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鍵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 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自承為工作提神之用的犯罪動機、目的,其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 毒悔改之意;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 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余鍵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鍵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3535號、3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6樓之B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為偵辦顏慶偉販賣毒品案(另案偵辦中),發 現余鍵麟涉嫌向顏慶偉購買毒品,遂於112年9月12日8時38 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余鍵麟到案說明並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鍵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A11219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編號:A112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98)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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