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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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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78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潘進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然於本院安排之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告訴人 因認被告屢不到庭進行調解顯無悔意,乃具狀請求本院依法 審判,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板模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棍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 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 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林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8時2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自車內取出木棍後持棍毆打潘進旺,致潘進旺因而受 有左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撕裂傷約0.5公分經傷口縫合、左 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進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潘進旺之事實。 2 告訴人潘進旺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下車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 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於上揭時間,被告駕車前往前揭地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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