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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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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恐 嚇之接續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以如附件所示之語句及行為恐嚇告訴人柯森沅, 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為上揭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55號   被   告 蘇彥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維與柯森沅因有相關糾紛,蘇彥維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7時許,在不詳地址,先以IG私 訊方式向柯森沅恫稱:小心一點林北剛到台灣,你做什麼事 ,孫軍和都跟我說了,不方便出面啦,沒關係你盡量不要出 面,沒做的事不用怕等文字後,隨即出門購買開山刀一把並 尋找柯森沅,遂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2 巷口尋獲柯森沅後,隨即手持前開開山刀指向柯森沅並大喊 :你給我過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柯 森沅,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森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森沅之 指訴、證人何宗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職務報告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扣案之開山刀 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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