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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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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原係同居情 侶...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刪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刁 偉恭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刁偉恭於警詢中之指 訴」,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 官固於附件中敘及被告與被害人刁偉恭間有同居情侶之家庭 成員關係,然此情乃為被害人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並非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然妨害被害人 自由駕車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兼衡 其有毒品與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95號   被   告 陳淑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玲與刁偉恭原係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日18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與仁壽路口發生爭執,詎 陳淑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趴在刁偉恭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方,致刁偉恭無 法駕車駛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刁偉恭行使駕車自由 通行之權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淑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刁偉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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