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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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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民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子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中被告以單一將告訴人張峻豪自機車上拖下並毆打之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之 強制、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僅因細 故即率爾妨害告訴人曹宇承行使權利、對告訴人張峻豪動粗 ,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因未能與2位 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兼衡其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 2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短暫,對象不同但手段、目的類似等節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號   被   告 謝子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民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曹宇 承騎乘NJL-713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2人因發生行車 糾紛,謝子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拔取曹宇承發動中之 前揭機車鑰匙後往道路上丟棄,以此方式妨害曹宇承騎用機 車之權利後,即騎車離去。嗣曹宇承之友人張峻豪見狀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謝子民,雙方行至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停下,謝子民復另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將張峻豪自機車上拖下徒手毆打之,致張峻豪受 有頭後枕部挫傷、後頸挫扭傷、右肘及左食指挫擦傷之傷害 ;其安全帽內、外龜裂損壞、藍芽耳機及鏡片破損以及左側 機車車殼、左煞車拉桿、左邊端子、左後視鏡刮損而致令不 堪使用。 二、案經曹宇承、張峻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曹宇承、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中所涉之傷害、 毀損罪嫌,應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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