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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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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竊取本案現金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 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 ,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所需,利用職務之便持鑰匙竊取告訴人洪明毅之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被告所竊取 現金共新臺幣3萬5000元,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本院 卷第13頁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亦未提出確已返還之證據)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侵占來的新臺幣35000元都已經還給老闆洪明毅 了,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被告已返還其所竊取之款 項,且告訴人表示未返還(本院卷第13頁),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04號   被   告 陳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樂比娃娃機店」 員工,負責在店內擺台與整理貨物,竟趁上班時間有機可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9 時 32分許、同年月18日9 時51分許、同年月20日9 時51分許, 在上址店內,以鑰匙開啟鎖頭方式,竊取該店店長洪明毅所 有之上開店內娃娃機台內零錢箱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得手後供自己生活費花用。嗣洪明毅於112 年10 月20日0 時許前往上址機台收款時,發現機台內零錢短缺, 驚覺有異。再調閱上開店內監視錄影器而發現上情,報警究 辦。 二、案經洪明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廷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洪明 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 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紙、夾樂比有限公司員工個人資料 及員工保密與禁止契約各1 紙、營業報表1 份與現場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金額為26萬元云云。經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被告係我店早班員工,工作內容就是擺台及整理 貨物,收幣不是他主要工作,我們員工都要有我的授權才能 去收幣等語(見112 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雖為 告訴人所僱用在上開店內擔任員工,但其業務並不包括收取 店內夾娃娃機台內硬幣。本件被告利用其擔任店員之職務之 便,持鑰匙開啟店內夾娃娃機台、竊取其內零錢,僅係破壞 告訴人之持有,核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難逕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又本件被告否認共竊取金 額達26萬元,且除前述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店內夾娃娃機 台內零錢之犯行,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自難僅憑 此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接續犯,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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