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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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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3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相當於新 臺幣玖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是因此免除其對證人 詹裕誠所負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債務,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部分,則是因此取得相當於9千元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 ,則均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是基於單一犯意 ,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或因 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3至35頁),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向告訴人佯稱會寫外掛程式製造遊戲點數而邀約投 資,向告訴人施詐取財,致告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22,000元 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3,000元及相當於新臺幣9,000元 之Mycard遊戲點數,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3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5月8日在SF遊戲中結識丙○○,並透過Discord語音聊天室 向丙○○佯稱會寫外掛程式製造遊戲點數云云,邀約丙○○投資 ,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㈠於109年5月11日19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164巷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予乙○○。㈡於109年5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1 64巷內,交付6,000元予乙○○。㈢於109年5月14日5時17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後勁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2,000元至不知情之詹裕誠(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㈣於109年5月17日將其名下遠傳電信小額 付款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乙○○,乙○○接續於同日2時5分許、 3時54分許,以丙○○遠傳電信小額付款帳號,分別購買各3,0 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至遊戲帳號中,並以9,000元 之代價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予不知情之詹裕誠。嗣因丙○○發覺 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以寫外掛程式製造遊戲點數為由邀約告訴人丙○○投資,並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款項等事實。 ⑵坦承尚未寫程式及架設網站之事實。 ⑶坦承因與證人詹裕誠交易遊戲帳號而尚積欠證人詹裕誠款項,故指示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證人詹裕誠中信帳戶內,以償還債務等事實。 ⑷坦承其將以告訴人名義小額付款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遊戲帳號中,並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予證人詹裕誠,且未將出售所得交付或分配予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與其交易遊戲帳號而尚積欠其款項,其名下中信帳戶於109年5月14日入帳之2,000元,係被告以償還債務為由匯入之事實。 ⑵證明其向被告購買遊戲帳號,該遊戲帳號中儲值之8,500元點數,其中6,000元係透過遠傳電信小額付款之事實。 4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5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6 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明細 7 LINE對話紀錄、簡訊內容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相近, 且侵害同一法益,又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計畫而為,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爰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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