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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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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士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趙士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1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2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趙士閔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士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7日17時25分至同年 月10日17時25分止,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0日17時25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經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士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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