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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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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旨,然檢察官並已於聲請 意旨指明被告本案之罪責與前開判決非同罪質之罪,爰不請 求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本院自無須審究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 酌,併此指明。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固於偵查中表明願 與告訴人黃錦松和解,惟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何彌補作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至其侵占之簽收單1張,該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 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 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1號   被   告 蘇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忠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蘇志忠與黃錦松為朋友關係。 於112年2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收 受黃錦松所委託欲交付予吳財億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4 萬元及簽收單1張,蘇志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14萬元及簽收單據為己有 ,未依黃錦松委託交付予吳財億。嗣因吳財億未收到款項與 黃錦松聯繫,黃錦松再與蘇志忠聯繫未果,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志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松、陳輝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財億於警詢中之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因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責與前開判決非同罪質之罪,爰不請求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14萬元及簽收單,為被告 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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