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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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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2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 附表所示之條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其父親丙○○涉嫌對母親家暴,而 與丙○○決裂,並禁止丙○○進入其與母親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共同開設且無人居住之「菜市仔嬤」餛飩店,雙方因此 產生嫌隙,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接續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17時47分許、112年3月20日17時37分許、112年3月26 日17時24分許、112年3月28日17時22分許、112年3月30日17 時32分許、112年4月4日17時39分許、112年4月6日16時53分 許、112年4月8日17時25分許、112年4月9日16時29分許、11 2年4月14日17時16分許、112年4月15日17時8分許之營業時 間,自「菜市仔嬤」餛飩店之員工始得出入的後門進入店內 ,再走到收銀櫃檯,各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元(起訴書原記載400元或5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之鈔 票,共計竊得4400元(計算式:每次400元×11次),供己花 用一空。嗣乙○○發現遭竊檢具監視器影像報案提告,經警通 知丙○○到案說明,於112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命丙○○交付 該次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已發還乙○○)予警方查扣,而偵 悉上情。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 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 法第3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是父子 ,為直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 人之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告訴人於1 12年4月14日、15日知悉被告所為本案侵入「菜市仔嬤」餛 飩店竊盜犯行,並於同年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舊城派出所(下稱舊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提出竊盜 及侵入住宅告訴(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其告訴自屬合 法,先行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事 後於112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在左營區左營大路101號舊 城派出所請被告交出之犯罪所得現金400元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菜市仔嬤」餛飩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至起訴書雖依被告之供述而記載各次竊取現金400元或5 00元,然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上 開數額既無從確定,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各 次竊得400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 「 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 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 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 以 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 足以 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 、學 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 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本案被告侵入行竊之處所為「菜市 仔嬤」餛飩店,係告訴人所有現作為營業使用之店面,業據 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3頁至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餛飩店係 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依上開說明 ,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宅」、「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要件相符,然其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前開店 內之舉,仍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堅稱係從「菜市仔嬤」餛飩店之後 門進入店內,當時後門沒有上鎖也沒關等語(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營業時後門維 持開啟的,被告從後門進來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 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以徒手開啟「菜市仔嬤」餛飩店後門後 侵入系爭建築物等語(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是 不論被告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均不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要件。  ⒊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為父子,前已敘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侵入建築物竊 盜犯行,係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責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 論敘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應予以補充。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 ,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基於竊盜及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進入店內行竊之犯罪事實,應無礙其 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一併說明。  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數次侵入該建築物行竊 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侵入本案建築物後即緊密實行竊盜行為,故其所犯侵入 建築物罪、竊盜罪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7時8分許侵入「菜市仔 嬤」餛飩店內竊得400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經本 院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竊盜罪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32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院審酌 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白認罪,且多次 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之犯罪情節非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自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恣意以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方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 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侵擾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使 用監督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衡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但仍 持續說告訴人不孝、不還錢等語(見審易卷第30頁),態度 非佳,復自陳是因告訴人不給扶養費、其有支出部分金錢購 買本案建築物之犯罪動機等語;末衡被告目前與女兒同住並 照顧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又所犯是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依 刑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得免除其刑,惟本院衡酌一切情況後 ,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 款、第11款、第3點。 ⒉考量被告已有相當之年紀,其動機非惡,雖被告不尊重其已 成年兒子的獨立人格及財產分別所有,而有傳統家父長制的 概念,但此亦係受到我國傳統文化之影響,雖非值得贊同, 但亦難嚴厲苛責。 ⒊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雙方為父子,就家庭財產 貢獻度及扶養費既然多有爭執衍生訴訟糾紛,再參雙方到庭 時的互動等情,已如上述,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應由法 院裁判為宜,尚難僅依雙方未達成和解,而認不應給予緩刑 。  ⒋綜合上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審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既然 無法理性的與告訴人溝通,且為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 過,避免再生爭端,是本院參考一般實務上通常保護令之主 文,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遵守附表所示之條件,如果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之前揭緩刑期間,未能遵守附表所示條件事項,且違反情節 重大,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本案被吿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400元,除其中400元,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外,其餘犯罪所得4000元,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告訴人,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緩刑條件: 第一項 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二項 丙○○不得進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菜市仔嬤」餛飩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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