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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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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依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依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依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依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接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林 吾霜,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 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恣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醫院內,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服務、已婚現分居中、需扶養1名3 歲的女兒、女兒現由母親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及女兒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被   告 何依純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依純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內,因細故與林吾霜發生口角爭執,詎 何依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你娘機掰、神經病、不男不女、陰陽怪氣 」等語辱罵林吾霜,足以貶損林吾霜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林吾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依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林吾霜,我在罵別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吾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及密錄器錄影光碟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向告訴人索要新臺 幣200元,因遭告訴人拒絕,竟欲徒手攻擊告訴人,但遭告 訴人之友人擋住云云,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 取財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 陳:被告有跟我發生拉扯,但沒有攻擊我,我身體沒有受傷 ,被告說不給錢就要告我,實際上我沒有給他錢等語。因刑 法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告訴人既未受傷,自難逕 以傷害之罪責相繩。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 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稱欲提起告訴, 客觀上難認係惡害之通知,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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