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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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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濝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濝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濝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王君豪間之金錢糾紛,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 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是因為 告訴人都不還錢等語);暨其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一開始 否認,嗣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業工、未婚、有一名3歲的小孩現由其生母扶養、無人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4號   被   告 曾濝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濝豪與王君豪有債務糾紛,曾濝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撥打電話方式予陳思柔,告以:要砸王君豪的車及要打王君豪...等語,且囑陳思柔轉知王君豪,使王君豪經陳思柔轉述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王君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君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在楠梓家裡有在電話 中跟陳思柔說,請他轉告王君豪;如果他不還錢,我要打他 ,且要砸他的車,但我沒有真的去作,只是說說而已,他欠 我30萬元等語,惟本案有告訴人王君豪之指訴、證人陳思柔 之證述,並有對話截圖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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