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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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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5 6號、第11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6號),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賢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電 子信箱等個人資料予之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陳貞文(其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帳號、陳貞文之身分證字號、電子信箱等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帳號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上揭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資 料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台灣Pay行動支付」服務,並開通 手機無卡提款功能,再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109 年6月17日前之某日時,以臉書帳號「王曉鴻」在臉書社團 刊登販賣2018年英倫版many110機車之不實訊息,適陳峻良 於109年6月17日上網瀏覽前揭臉書網頁,而與對方聯絡,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揭機車,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09 年6月19日21時46分許,將雙方議定之頭期款即新臺幣(下 同)2,000元匯至陳貞文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茄萣白砂崙店,持上開帳戶於「台灣Pay行動支付 」服務中所綁定之手機,透過無卡提款方式,在店內之提款 機將前開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陳峻良發覺遭人詐騙,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良於警詢中 之證述;陳貞文於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 019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 3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3019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與Messenger暱稱「王曉鴻」對話紀錄截圖、 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儲字第1090169718 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全家超商109年6月19日提款機影像擷取畫面、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儲字第1100016322號函暨檢附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0 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1643號函暨檢附陳貞文帳戶雲支付 變更資料、110年11月19日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 、雲支付變更資料、跨行提款交易資料查詢、高雄地院110 年11月16日、11月26日、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公務電話紀 錄、109年6月19日ATM提款影片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台灣行動支付」APP之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使用指南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 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34頁;雄簡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3 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帳號及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 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且曾因交付帳戶資料涉犯幫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判決確定 ,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左 (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資料交付予對方 ,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 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以利洗錢實行, 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易字卷 第179頁、第240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4、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願後,告訴人未表示意見乙節, 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橋院雲刑佳111易196字第1121015726 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57頁至第261頁 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0,000至20 ,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 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 事實;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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