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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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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泰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陳述意見單(被告承認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泰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債務糾紛,反以徒手掌摑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楊艷麗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復參 其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存卷1紙可參;末衡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被   告 林泰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襱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5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住處前,因不滿楊艷麗為追討債務,而拉扯其 妻余美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楊艷麗臉部及肩部 等處,致楊艷麗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顳區挫傷及口腔擦傷、右 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艷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泰襱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艷麗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余美慧於警詢之證述。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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