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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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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73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蓋如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蓋如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 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其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認罪,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同年00月0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又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戕害身 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友人魏廷祐,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 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末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已婚有三個小孩、 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31號   被   告 蓋如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蓋如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之, 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 號其住處內,將其持有之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再與魏廷祐一同吸食,而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廷祐。嗣魏廷 祐於111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予警方,並供述其 所施用之毒品係蓋如琳於前述時、地免費提供(魏廷祐所涉 施用毒品案件,由本股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偵辦中), 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蓋如琳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不諱。 2. 證人魏廷祐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用。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人於111年12月11日19時50分許接受警方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E111204號,實驗室編號為000-00-00000號,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後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可見證人於採尿前72小時內,確實曾經施用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又被告所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係一行為而同時有數法條 可資適用,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照「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以轉讓禁藥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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