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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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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雄 薛淑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鄭守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薛淑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守雄、薛淑容為夫妻關係,且與鄭世賢為二親等之旁系血 親及旁系姻親關係。鄭世賢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存德堂藥房」之登記負責人,前同意鄭金鈴(即鄭世賢與鄭 守雄之父親)經營「存德堂藥房」,並交付「存德堂藥房」 、「鄭世賢」等印章予鄭金鈴使用。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 21日死亡,鄭守雄、薛淑容於整理鄭金鈴遺物時發現「存德 堂藥房」及「鄭世賢」之印章,遂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 ,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存德堂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 同意或授權,由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 二、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 欄位,分別偽簽鄭世賢簽名1枚、盜蓋「鄭世賢」印文1枚; 及在「從業證明」之「商號名稱」、「行號店章」、「行號 負責人章戳」等欄位,分別盜蓋「存德堂藥房印」印文2枚 、「鄭世賢」印文1枚,再由被告薛淑容於「經營中藥事實 證明申請書」、「從業證明」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並簽 名蓋章後,委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人員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之商 號及地址為「存德堂藥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世賢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2月16日派員至「存德堂藥房」現場實 地勘查,因未見鄭世賢,而致電與鄭世賢確認後,駁回鄭守 雄、薛淑容之申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薛淑蓉」均更正為「薛淑容」、 另增加「被告鄭守雄、薛淑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守雄、薛淑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守雄偽簽告訴人鄭世賢之姓 名,並持存德堂藥房與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存德堂藥房印」 及「鄭世賢」之印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薛淑容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守雄接連於「從業證明」上盜蓋「存德堂藥房印」及 「鄭世賢」之印文,並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 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偽 簽「鄭世賢」署名並盜蓋「鄭世賢」之印文等數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 員,持其等偽造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證 明」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竟盜蓋告訴人先前寄放於其等父親鄭金鈴處之印章,並 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之申請業經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駁回,尚未發生實害;復衡被告2人前無前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鄭守雄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中醫、已婚有三個小孩 均已成年、其中兩個尚在外地就學、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 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薛淑容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被告 鄭守雄診所幫忙(其餘生活狀況同被告鄭守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 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 當:  ⒈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 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  ⒉本案於被告2人送件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現場 實地勘查,並致電與告訴人確認後即駁回被告2人之申請, 未發生實害。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 於被告2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 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 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 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 向公庫支付5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2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 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名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欄三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守雄雖另有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上之二、 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負責人」欄、三、 中藥從業經歷(請依時序填寫)之「負責人」欄、及於「從 業證明」上之「負責人姓名」欄等欄位各填載「鄭世賢」, 惟依其等形式觀之,性質應屬資料填載而非署名,尚毋庸宣 告沒收。 ⒊至偽造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證明」等文 書,既均經被告薛淑容提出,委由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 行使;卷內影本之資料亦已附卷當作本案之證據,均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文 書中之「存德堂藥房印」及「鄭世賢」等印文,是被告鄭守 雄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之印文,即無須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偽造「鄭世賢」之署名1枚(見他卷第9頁) 偽造之「鄭世賢」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   被   告 鄭守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淑蓉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守雄、薛淑蓉為夫妻關係,且與鄭世賢為二親等之旁系血 親及旁系姻親關係。鄭世賢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存德堂藥房」之登記負責人,有同意鄭世賢及鄭守雄之父親 鄭金鈴經營「存德堂藥房」,並交付「存德堂藥房」印章、 鄭世賢印章予鄭金鈴使用。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 ,鄭守雄、薛淑蓉整理鄭金鈴遺物發現「存德堂藥房」及鄭 世賢之印章,鄭守雄、薛淑蓉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在渠 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存德堂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 或授權,由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 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負責人簽名及蓋章等 欄位分別偽簽鄭世賢簽名2枚、盜蓋鄭世賢印章1枚;「從業 證明」負責人姓名、行號店章、行號負責人章戳等欄位,分 別偽簽鄭世賢簽名1枚、盜蓋「存德堂藥房」印章2枚、鄭世 賢印章1枚;「中藥從業經歷」負責人欄位,偽簽鄭世賢簽 名1枚,再由被告薛淑蓉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 「從業證明」、「中藥從業經歷」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 並簽名蓋章後,持之委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人員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 處所之商號及地址為「存德堂藥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鄭世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2月16日派員至「存德堂藥房 」現場實地勘查,因未見鄭世賢,而致電與鄭世賢確認後駁 回鄭守雄、薛淑蓉之申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守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鄭世賢為「存德堂藥房」之登記負責人。 2、坦承未得「存德堂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權,而與被告薛淑蓉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和被告薛淑蓉是依據鄭金鈴之囑咐而為,且被告薛淑蓉確實有在「存德堂藥房」販賣中藥,伊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2 被告薛淑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鄭世賢為「存德堂藥房」之登記負責人。 2、坦承未得「存德堂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權,而與被告鄭守雄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和被告鄭守雄是依據鄭金鈴之囑咐而為,且伊確實有在「存德堂藥房」販賣中藥,伊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鄭世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鄭世賢為「存德堂藥房」之登記負責人。 2、證明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江未得「存德堂藥房」負責人即告訴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4 「存德堂藥房」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證明、告訴人鄭世賢與被告鄭守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鄭世賢為「存德堂藥房」之登記負責人。 2、證明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江未得「存德堂藥房」負責人即告訴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5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7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0358000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 證明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江未得「存德堂藥房」負責人即告訴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有將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惟因與事實不符,而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0年12月22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04333600號函予以駁回之事實。 二、按「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係由申請人取得商號負責 人同意並簽名蓋章後,申請人再前開文件上依序填寫並簽名 及蓋章,足以表示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之意思,係 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 非所問。是以被告鄭守雄、薛淑蓉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30年上字第465號、49年台非字 第1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等見解為論據,惟查, 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於本案中所為之行為,其目的係要在告 訴人鄭世賢擔任負責人之「存德堂藥房」繼續經營中藥販賣 ,攸關告訴人鄭世賢之權益,自應取得告訴人鄭世賢之同意 或授權,否則自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世賢之虞,至於被告 薛淑蓉是否確有於「存德堂藥房」販賣中藥之事實,與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不生影響。另有關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所提出之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30年上字第465號等見解,業經 停止適用,而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3191號,與本案情節不相符合,自無法比附援引。 三、是核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鄭守雄於本案所為之偽簽告 訴人鄭世賢姓名及盜蓋告訴人鄭世賢印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告訴人鄭 世賢之法益而接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文書犯意 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一罪論,請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鄭守雄前揭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交由被告薛淑蓉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鄭守雄、薛淑蓉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據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另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所偽簽告訴人鄭世賢姓名4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於本 案盜蓋真正「存德堂藥房」印章2枚及「鄭世賢」之印章2枚 部分,所生印文非屬偽造,爰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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