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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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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6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明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 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至 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 第8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許志弘經營公 司之信譽受損,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明俊妨害名譽行為同時影響告訴人所經 營之公司信譽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所經營之「鼎盛室內精 裝」並無公司或商業登記一節,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簡 上卷第88-89頁),是「鼎盛室內精裝」不具獨立法人格,亦 非屬商號而與告訴人為同一人格,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所欲 保護法益之客體;且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以暱稱「Eden Hug o」之臉書貼文下留言「你看這垃圾」以辱罵告訴人,依被 告留言之方式,可知被告所欲辱罵之對象係針對臉書暱稱「 Eden Hugo」即告訴人,並自被告前開辱罵內容以觀,未就 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有何貶抑,無從連結被告有何同時貶抑 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即「鼎盛室內精裝」之社會評價,從而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已屬無據。  ⒊又本案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而於臉書為公然侮辱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判決 做成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至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寬恕 (見簡上卷第92頁),惟經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尚難認此變 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 輕判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92頁),顯有悔 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齡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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