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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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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7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4、49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廖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簡上卷第34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3、47、49至53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范植瑋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迄今沒有賠償告訴人分文,又未達成和解,參以 被告未供出共犯「黃柏恩」下落,告訴人因本案造成精神痛 苦,原審僅對被告諭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背 罪刑相原則,輕縱被告,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即製作侮辱文宣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前,而損害告訴 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且就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 事項,均已考量,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檢察官其 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供出共犯「黃柏恩」下落等節,並不影 響本院對於被告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之評價,實不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冠成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冠成因與友人范植瑋有金錢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黃柏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1時許,將內容為以范植瑋 照片合成為遺照樣式,並載有「終身咖小」之A4紙張,張貼 在范植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1樓前,足以 貶損范植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冠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 植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貼之A4紙張影 本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 「黃柏恩」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即製作侮辱文宣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前,而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人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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