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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19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佳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 015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佳瑜(下稱受刑 人)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按執行案號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61號)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滿,請檢察官慮及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准許受刑人易服 勞役,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90號卷 第3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 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 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其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 又前開因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之竊盜罪刑,雖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執字第4161號執行 分案,惟尚未發執行指揮書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尚未就 前開竊盜部分罪刑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可言,是其逕向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主張就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於執行時能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此應向辦理刑事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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