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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3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伍慶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准予發還伍慶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慶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所查扣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XR 手機(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與其遭訴之 犯行無關,而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XR手機(含SIM卡,手機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因其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依法搜索扣押之物,有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92號扣押 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惟前開 扣案手機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審閱該案卷證資料,認前開扣案手機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供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存扣押 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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