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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4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宏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1年度執沒559字第112905893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宏偉現在監執行 ,經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僅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生活所需,恐有不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命令強制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於法有 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次按罰金、罰鍰、沒 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再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 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 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 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 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 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 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 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 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 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 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 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 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 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 ,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 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 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並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 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 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 53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142 、315、396號判決,經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8、139、140、141號判決 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為執 行追徵該案犯罪所得,於112年3月31日以橋檢和屹111執 沒559字第1129014742號函指揮法務部○○○○○○○○○,就該監 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橋頭地檢署專戶執 行沒收,惟受刑人保管款未超過3,000元(僅保管金1,202 元、勞作金0元),故無法代為扣繳;橋頭地檢署復於112 年12月14日以橋檢春屹111執沒559字第1129058934號函指 揮法務部○○○○○○○○○,就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 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 ,扣繳2,282元匯送橋頭地檢署專戶執行沒收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559號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 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納沒入金返還通知單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 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 供,且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 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是檢察官顯已考量並酌 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致其陷入困頓之虞。綜 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授權、 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 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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