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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薛文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 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薛 文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聲請人核對原確定判 決卷內民國112年7月31日遞交之聲證三及同年10月26日庭呈 之答辯狀附件聲證四,指摘各節均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堪認 原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以「薛文鉉」暱稱在暱稱「林○○」個 人頁面貼文,明顯與聲請人庭呈「薛文鉉在動態時報上留了 言」之證據不符,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有利 於聲請人事證。聲請人主觀上無對指摘或傳述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聲請人言論與公益有關,聲請人已於書 狀中表明林○○時任交通義警大隊協勤,卻涉嫌不當扣款。原 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告訴人陳彩合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錯誤,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 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 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 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 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 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 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 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坦認於案發時、地張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文字內容(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23頁、簡上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4頁),並有 暱稱「薛文鉉」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大頭貼頁面擷圖、暱 稱「薛文鉉」於暱稱「林○○」個人頁面貼文3則之頁面擷 圖,而認定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復闡釋「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因林○○臉書好友均得觀 覽該等文字,係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又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令觀覽者對告訴人於無婚姻關係狀態與他人為性行為 之品格、貞操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 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依被告之年 紀、智識與社會經驗,對上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實 無可能不知,猶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林○○所使用暱稱「 林○○」個人頁面留言張貼上開文字,主觀上自有意圖散布 於眾而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聲請人雖認111年8月21 日「薛文鉉在動態時報上留了言」共有6則(見簡上卷第9 5頁),與林○○個人臉書頁面3則留言不符,然此為聲請人 於該日在其他人動態時報上留言之數量,對象包括但不限 於林○○,聲請人就此應有誤會。況聲請人始終自承有張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文字內容,原判決 縱未交代此情,對於案情之認定自無影響。至聲請人所遞 交之聲證三實為準備程序聲請狀(見簡上卷第39至40頁) ,係被告答辯內容而非證據,聲請人不能因答辯未為法院 所採納,即認為此即屬漏未審酌之證據,併此說明。   ㈢原確定判決並說明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係對於告訴人婚姻、 家庭、個人生活等狀態,均涉及告訴人私生活,是否涉有 公共利益顯屬有疑。縱聲請人認其與林○○有勞資糾紛,但 林○○是否確有指派義交同人志工地指揮交通,不當扣減義 交同仁工資之情,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證明;且所張貼之文 字內容,亦與受指派者勞動權無涉,足認被告所張貼文字 內容僅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項免責條款之適用。聲請人雖再次執詞認其主觀上 認為係真實且與公益有關,惟此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指述甚 詳。又原確定判決敘明上開文字內容均係事實陳述,並非 意見表達,而無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免責規定適用。 再說明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如何查悉本 案一情,惟告訴人業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與犯罪構成要 件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 女兒打電話來告知我,後來持續接到親戚及朋友電話詢問 發生何事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則完全未就其 如何得知遭聲請人張貼前述文字之緣由說明(見偵卷第24 頁),自無聲請人所謂供述前後不一之情。   ㈣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能採 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 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原 審調查審酌翔實,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狀 雖引用同條項第5款,惟審究其書狀內容在闡述新事實、 新證據,應認其真意係欲引用同條項第6款,併此說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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