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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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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奇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 明文。查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所定之保全程序,而非係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科處刑罰之用,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之審酌,尚非需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 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 ,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 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王子奇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處 理廢棄物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尚 無羈押之必要,除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派出 所報到外,並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20日屆滿,而經 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其表示同意本院對其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惟希望日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一段時 間,使其得以赴越南與妻女團聚並辦理結婚手續等語。 四、本院審酌: (一)被告對被訴之犯行,除就竊佔罪嫌部分否認有竊佔之主觀犯 意外,其餘罪嫌均坦認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 嗣後方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而被告於本院命應定期向派出所 報到後,已有多次未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紀錄,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 口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有 消極規避司法程序之事實,對替代性強制處分之配合意願亦 屬非佳,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其於越南有經營事業,亦 有家庭及穩定居所,可認被告於越南應有相當之生活及經濟 基礎,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漠視替代性強制手段之紀錄,則其 於出境後,仍有相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本案被告非法處理、堆 置、回填廢棄物之場所多達4處,且被告身為晨旭經濟循環 公司之負責人,係主導本案非法處理、堆置、回填廢棄物及 竊佔犯行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犯行 情節顯屬重大,而確有得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已對本案違反堆置、回填之廢棄 物進行合法清運等語,並提出相關清運處理商之函文、機具 進場確認單及焚化廠過磅單為據,然被告所堆置、回填之廢 棄物迄今仍未完成清運,自難僅憑被告業已著手清運廢棄物 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甘於接受裁判之意,且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國 外既有恆產、事業及親屬,於國內則涉有多起刑責尚待審理 、執行,自有趨避於國外而消極不受審之動機,是上開情事 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本案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的原因及必要,爰予宣告被告應自113年2月21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 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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