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洪葆禎 李明哲 張元哲 劉沅鑫 方献文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3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丙○○、庚○○、辛○○、乙○○共同犯強制罪,甲○○處有 期徒刑伍月、己○○處有期徒刑貳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庚○○ 處有期徒刑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壬○○前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0時58分許, 趁徐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壬○○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時,夥同洪葆 楨、丙○○、庚○○、辛○○及乙○○(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與甲○○ 為兄弟關係,應予更正)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逆向停擋在A車前方,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擋在A車 左方,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搭載洪葆楨、丙○○,停擋在A車左後方,而以上開方式包 夾圍堵A車,過程中有人鳴按喇叭、喝令徐宇下車,甲○○ 等6人並在A車前方及周圍走動、站立,庚○○並徒手拍打車窗 ,藉在場人數優勢使徐宇不敢率然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徐 宇、壬○○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徐宇、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己○○、丙○○、庚○○、辛○○、乙○○(下合稱被告甲○○等6 人或逕稱其名)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等6人固坦承其等駕駛之B、C、D車輛,案發時 確有分別停在A車前方、左方及左後方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甲○○辯稱:我當時要找女兒方妤文,但我對高 雄的路不熟,只知道告訴人壬○○(下逕稱其名)住秀群路附 近,所以才打電話找辛○○幫忙,我們攔下告訴人徐宇(下 逕稱其名)的車是要確認方妤文有沒有在車上,我沒有要徐 宇下車或按喇叭或罵他「糙機八」,徐宇的車當時可以 從左前方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甲○○辯稱:徐宇停車是因 為要去超商買東西,並非甲○○停擋所致,而徐宇在發現甲 ○○駕駛B車靠近時,其車輛周圍仍有相當空間可供A車駛離現 場,然徐宇確出於己意停留現場,另從壬○○下車與甲○○交 談可見徐宇並無離去之意思,尚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構 成要件有間等語;其餘被告均辯稱:當時要幫忙找甲○○女兒 方妤文,B、C、D車並非同時到場,徐宇尚有時間把車開 走等語,經查:  ㈠甲○○與壬○○前為配偶關係,有甲○○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 審訴卷第11頁、家護卷第121至122頁)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而111年3月25日0時58分許,徐宇駕駛A車搭載壬○○前往 上址超商時,甲○○駕駛B車搭載乙○○逆向停在A車前,辛○○駕 駛C車停在A車左方,庚○○駕駛D車搭載己○○、丙○○停在A車左 後方後,被告甲○○等6人在A車周圍走動,甲○○有以手勢示意 「過來」、「出來」,辛○○、乙○○則在旁持手機攝影,過程 中徐宇有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徐宇 、壬○○於警詢、偵訊、審理,及壬○○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 查時(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73至76頁、併辦偵二卷第 107至111頁、院一卷第362至390頁、家護卷第107至113頁) 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本院針對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徐宇報案音檔 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見院一卷第93至99頁、第 162至167頁、第179至207頁)附卷足參,且迭經被告甲○○等 6人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18頁、偵卷第91至95頁、併辦偵 二卷第107至111頁、審訴卷第128頁、第151頁、院一卷第17 4頁、家護卷第115至1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等6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徐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要去 超商買東西,甲○○駕駛B車逆向擋在我車前,然後辛○○、庚○ ○駕駛C、D車停在我左方及左後方,右方是人行道,我的車 就這樣被包圍,正常情形下是無法離開現場,對方有拍打車 窗、叫我下車、按喇叭,當下我很害怕、緊張,擔心會被打 ,所以才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74頁、院一 卷第389至390頁),是證人徐宇始終均證稱係因被告甲○○ 等6人駕車停擋、拍打車窗、喝令下車、鳴按喇叭等行為, 導致其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並因感受畏懼而報警。而證人壬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均證稱 :甲○○駕駛B車逆向擋在A車前面,C、D車後來一起包夾A車 ,甲○○見徐宇沒有下車,就按喇叭,其他人在旁也叫徐宇 下車、拍打車窗,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 、偵卷第74頁、院一卷第366頁、第370至371頁、第376頁、 家護卷第107至109頁)。核徐宇、壬○○2人關於被告甲○○ 等6人如何駕駛B、C、D車停擋A車,及過程中有人鳴按喇叭 、拍打車窗、喝令徐宇下車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且與本 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略以:甲○○駕駛B車逆向停擋於A車前 ,背景先傳出有人稱「糙機八」,甲○○下車走向A車,背景 出現喇叭聲多次,之後C、D車方別停在A車左方及左後方, 徐宇開始陸續打電話報警,背景傳出「下來啦」等語,過 程中甲○○有以手勢示意下車、庚○○有拍打車窗,在場之人陸 續走至A車前方看向A車等情相符(見院一卷第164至167頁、 第179至207頁),是認徐宇、壬○○之指述情節符合實情。 衡酌當時情狀,A車前方、左方及左後方遭B、C、D車近距離 包夾圍堵後,A車右方為人行道,後方則停有數量機車,且 甲○○、己○○站在A車前徘徊,庚○○站在A車左側並拍打車窗, 乙○○、辛○○另持手機在A車前錄影,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 截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164至167頁、第 179至207頁、第399至401頁),再參以A車為自用小客車之 體積、大小無法從A車左前方即B、C兩車間之空隙駛出,以 及壬○○當時已下車上前與甲○○對話等情,尚無從期待徐宇 在害怕之情緒下,獨留壬○○於現場,逕自駕駛A車從甲○○所 稱「左前方」(見院二卷第303頁)或從A車右前方精準略過 壬○○、被告甲○○等6人及B、C、D車。再者,B、C、D車包夾 圍堵A車過程約3分半鐘,以及徐宇撥打電話報案時稱:我 在秀群路統一超商前被3輛車堵住去路等語(見院一卷第162 至167頁、第179至207頁),堪認徐宇、壬○○自由離去之 權利,確因被告甲○○等6人上述強暴、脅迫行為而受妨害。  ⒉甲○○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天看到A車停在超商前 ,我就把車停在A車前攔車,要看女兒有沒有在車上等語( 見警卷第2頁、院二卷第30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丙○○、庚○○、辛○○、乙○○均一致證稱:甲○○找我們到高雄楠 梓一帶幫忙找A車,發現A車停在樂群路76號旁後,甲○○就叫 我們幫忙攔下對方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8頁、第11頁、第 14頁、第17頁),均一致供稱諸位被告從各處驅車前來之目 的,即是為了「攔下」A車,亦即讓A車留在現場暫時無法離 去。酌以徐宇於審判程序時證稱:當天稍早我在灣裡派出 所外等壬○○時,乙○○走到我車旁跟我說:「忠哥叫你注意點 (台語)」等語(見院一卷第384頁),核與乙○○自承:在 灣裡派出所有幫甲○○向徐宇轉達「忠哥」要你小心一點等 語相符(見院二卷第301頁),可證甲○○在案發前即有對徐 宇尋釁之意,而甲○○在駕駛B車前往楠梓路上,除聯絡辛○ ○外,另透過乙○○聯絡庚○○前往現場,之後甲○○見徐宇開 始倒車,仍持續朝A車方向靠近,在A車周圍來回走動,並朝 A車擺頭或以手勢示意徐宇下車,當時甲○○知道壬○○乘坐 在A車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辛○○證述 明確,且為甲○○所是認,並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在卷 可證(見院一卷第164至167頁、第179至198頁、院二卷第13 9頁、第143頁、第295至296頁、第298頁),足見甲○○主觀 上確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徐宇、壬○○自由離去 之意,至為灼然。  ⒊又如前述,己○○、丙○○、庚○○、辛○○、乙○○既知悉前往楠梓 係要攔阻徐宇駕駛之A車,而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應知悉倘若以車輛包夾他人車輛並進而糾眾站立在該車四周 ,將導致他人無法自由駕車離去,進而妨害駕駛及乘客之權 利。查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案發路口周遭空曠有許多位置 可供停車,有Google街景圖在卷(見院一卷第399至401頁) ,且經辛○○、庚○○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院二卷第301頁) ,則依案發地點當時情狀,辛○○、庚○○自可先將車輛停妥, 實無必要將C、D車停放在A車左方、左後方,甚且辛○○自陳 當時已在超商對面將車輛停妥抽菸(見院二卷第297頁), 其見甲○○出現後又駕駛C車違規迴轉(案發路段為雙黃實線 )停在A車左方,庚○○更隨B、C車後駕駛D車停擋在A車左後 方,益顯被告甲○○等6人辯稱係找人路上巧遇一節乃屬無稽 。復參以己○○、丙○○、乙○○雖非駕駛車輛之人,然其等既明 知前往楠梓係要攔阻A車,業如前述,仍下車在A車周遭徘徊 走動,足認辛○○、庚○○、己○○、丙○○、乙○○主觀上確有以上 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徐宇、壬○○自由離去之意。  ⒋綜上所陳,被告甲○○等6人均係基於妨害徐宇、壬○○自由離 去之共同意思,相互合作以上開駕車包夾圍堵、鳴按喇叭、 拍打車窗、喝令徐宇下車並形成人數優勢等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徐宇、壬○○自由離去之權利長達3分半鐘,是被 告甲○○等6人就妨害徐宇、壬○○自由離去之權利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⒌被告甲○○等6人及甲○○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參酌證人壬○○證述:女兒在灣裡派出所說她不要跟甲○○回屏 東,當時有我、甲○○及1名員警在場,甲○○聽到後很不開心 轉頭就走等語(見院一卷第368頁、第379至380頁),核與 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所長黃啟彰巡邏時,巡至轄內黃金海 岸停車場,有一男子向員警招喊黃金海岸遊客中心之海面階 梯有女子單獨一人坐在該處,員警經查該女子為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之失蹤人口方妤文,職帶同 方妤文返所,並通知家屬到所後撤銷其失蹤人口通報。…最 後方女自行選擇與母親壬○○一同離去」(見院二卷第90頁) 等情相符,加以乙○○證稱:甲○○有跟我說方妤文要跟壬○○走 ,所以方妤文應該是被壬○○接走等語   (見院二卷第133至134頁),可見甲○○離開灣裡派出所時, 已知悉女兒方妤文的安危應屬無虞。  ⑵查乙○○自陳有壬○○、方妤文聯絡方式(見院二卷第142頁、第 144至146頁),倘甲○○欲確認方妤文安危,大可直接透過乙 ○○聯絡壬○○或方妤文,實無必要在凌晨時分勞師動眾聯絡辛 ○○,以及人在三民區吃飯之庚○○、己○○、丙○○,前往楠梓區 漫無目的尋找A車(見院二卷第294至295頁、第300頁)。再 者,從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見院 一卷第164至167頁、第180至181頁、第199至201頁)可知, 甲○○於畫面時間00:46:02駕駛B車抵達超商後,大約1分鐘 左右時間,辛○○及庚○○即分別駕駛C、D車抵達,可見B、C、 D車抵達超商之時間點極為密接,顯係車上之人彼此密切聯 繫行進路線之結果,應非隨機在街區隨意亂繞而湊巧相遇。 此外,甲○○因上述強暴、脅迫行為,前經壬○○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甲○○於該案僅稱:壬○○欠我 錢沒還,對於聲請核發保護令沒有意見等語(見家護卷第11 5至117頁),然對擔心女兒安危一節均隻字未提,顯非合理 ,益徵其於本案所為辯解係卸責之詞。縱如被告甲○○等6人 所述其等共同目的是要找方妤文,何以找人需將車輛包夾圍 堵?甚且鳴按喇叭、拍打車窗、喝令徐宇下車?衡酌其等 手段與目的難認有何正當關聯性。綜此,難認被告甲○○等6 人上述行為目的係為確認方妤文安危,遑論此為其等自稱之 「犯罪動機」,要與主觀犯意無涉。又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 被告甲○○等6人妨害「徐宇、壬○○自由離去之權利」,而 非「徐宇停車之權利」,其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甲○○等 6人及甲○○辯護人辯解,尚不足作為對被告甲○○等6人有利之 認定。  ⑶至於辯護人稱壬○○當時有下車與甲○○交談,徐宇應無離去 之意一節,查壬○○於本院證稱:被告甲○○等6人的動作、眼 神讓我非常恐懼、害怕,我想要確保他們不會傷害車內的徐 宇等語(見院一卷第371、378頁),足見壬○○在恐懼、害 怕之情況下,仍顧及徐宇之人身安危,而徐宇當時已無 法自由駕駛A車離去,業如前述,復參酌前述現場當時之客 觀情狀,應認體力顯然不具優勢之壬○○當時意思自由亦遭壓 制,僅能以其自身與甲○○之關係上前與之交涉,以免事態衝 突擴大,尚不能以壬○○有下車與甲○○交談之舉,即反認徐宇 無離去現場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6人之辯解,顯不足採 ,被告甲○○等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係指以不法物理力加諸他人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他人者,亦屬之,而所謂「脅迫」,當指以現實之加害 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 使而言,且僅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故被告甲○○等6人包圍停擋A車、鳴按喇叭、喝 令徐宇下車、庚○○拍打車窗等行為,綜合其等現場人數之 優勢,已使徐宇、壬○○之意思自由遭受壓迫,核與強制罪 之強暴、脅迫行為相符。  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與壬○○前為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故意對壬○○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強制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仍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是核被告甲○○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被告甲○○等6人上開包圍停擋A車、拍打車窗、鳴按喇叭,及 喝令徐宇下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等6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等6人係以同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徐宇、壬○○自 由離去之權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處一個強制罪。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9號),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經查:  ⒈己○○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罰金,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院二卷第250至2 53頁)。  ⒉辛○○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 罰金,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見院二卷第258至260頁)。  ⒊綜上,己○○、辛○○之前科素行,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書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己○ ○、辛○○之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累犯加重事由之 舉證或主張,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院二卷第307頁),依 旨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己○○、 辛○○之刑,僅將己○○、辛○○前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不思如何控制情緒,竟 夥同其餘被告為本件犯行,為整起事件之起因,並居於主導 之角色,參酌辛○○、庚○○分別為甲○○、乙○○聯絡到場,且甲 ○○、辛○○、庚○○為駕駛車輛之人,相較於乙○○、己○○、丙○○ 等人,本有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之權利,竟分別逆向 停擋或在左側及左後側停擋A車,過程中庚○○有拍打A車前車 窗之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甲○○等6人藉由人數優勢而以上 開強暴、脅迫行為,壓迫徐宇、壬○○之自由意志,使2人 心生畏懼,徐宇更在短時間內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求援之 所生損害;復審酌被告甲○○等6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徐宇� �、壬○○達成和(調)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己○○ 、辛○○前載之素行前科,此外,甲○○於本件犯行時,尚在另 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釋期間,以及丙○○前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 拘役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36至248頁、第254至256頁), 兼衡其等自陳⒈甲○○: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收入約3萬,無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⒉己○○ :國中肄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收入約1至2萬,無人需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⒊丙○○:國中畢業,從事農 業工作收入約2萬,需扶養60歲父親,經濟狀況勉強,身體 狀況良好;⒋庚○○:國中畢業,從事外部磁磚工作收入約2萬 ,需扶養60歲父親,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⒌辛○○ :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收入約3萬,離婚,與前妻共同撫育4 歲未成年子女1名,但子女與其同住,經濟狀況勉強,身體 狀況良好;⒍乙○○:國中肄業,從事外部磁磚工作收入約3萬 ,需扶養8個月大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 好(見院二卷第307至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己○○、丙○○、 庚○○、辛○○、乙○○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B車搭載乙○○,逆向停擋 在徐宇駕駛之A車前方,辛○○駕駛C車,停擋在A車左方, 庚○○駕駛D車搭載洪葆楨及丙○○,停擋在A車左後方,以此方 式將A車在上開地點予以包夾圍堵,進而下車拍打車窗,要 求徐宇下車談判,因認被告甲○○等6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客觀上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始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6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6人警偵供述、徐宇 及壬○○證述、A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等6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B、C、D車輛前 往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均辯稱:沒有包夾圍堵A車之強暴行為等語,甲○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甲○○並無任何施以強暴行為,且案發 現場當時僅有零星車輛經過無任何行人出現,周圍建築距案 發現場尚有段距離且門窗緊閉,被告甲○○等6人於過程中未 發出巨大聲響,難認有何侵擾破壞公共安寧情形或妨害秩序 外溢作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等6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B、C、D車輛包夾圍堵A 車、鳴按喇叭、喝令徐宇下車及拍打車窗之強暴、脅迫行 為,已妨害徐宇、壬○○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其等間就強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甲○○等6人共同涉犯 強制罪,業經本院析論如前。又案發地點為十字路口處,周 圍建築林立,有勘驗照片截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見院一 卷第179至207頁、第399至401頁),固足認案發地點為公共 場所。 ⒉然本件案發時為0時58分許,屬深夜時分,為一般多數人寢眠 時刻,雖該處附近有建築,然依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 案發當時來往車輛寥寥無幾,罕有行人路經此處,亦未發現 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慌失措逃離等情形,且當時亦係 由徐宇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而未見有其他周遭路人報警之 情事,則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未足積極證明已因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被告甲○○等6人前述強暴 、脅迫行為係針對徐宇、壬○○,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 告甲○○等6人對徐宇、壬○○為強暴、脅迫犯行時,主觀上 另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妨害秩序犯意,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甲○○等6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即均難謂 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甲○○等6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犯行部分,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甲○○等6人此部分之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移送併辦,檢 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014900號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91號 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號 併辦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 併辦偵二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00號 家護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院一卷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院二卷 院二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