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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誌玄 (原名涂秉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851、10767、10768、12081、1593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54、2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聲請意旨贅 載使用者代號,爰予更正),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逸信經理」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如附表編號5之人匯入款項因迄未遭提領或轉匯而 未遂,其餘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戊○○、辛○○、壬○、庚○○、己○○、證人即被害 人丁○○、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 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 交易成功截圖、臉書帳戶及LINE帳戶截圖、聊天紀錄;被害 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辛○○提 供之電子轉出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丙○○提 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壬○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提供 之聊天紀錄及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供之帳戶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 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 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如附表 編號5所示告訴人壬○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因該 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壬○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 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涉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 編號6至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2554、23848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輕鋼架、勉持之經濟狀況、需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丁○○達成調 解,且經被害人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固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丁○○具狀請求 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諸被告於本案審理 期間陳明: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惟告訴人及被 害人諸多,無力負擔給付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 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既未能與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當認被告尚未能彌補其本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 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任何補償,兩 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惟被害人丁○○就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並已於量刑時一併 考慮,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 新臺幣5萬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 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 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 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6日23時17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在E-TOR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2時52分許 4萬元 2 被害人 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丁○○佯稱:可以在鑫帝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在ET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2時55分許 2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3時1分許 25萬元 4 被害人 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丙○○佯稱:可以在XM平台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3時16分許 21萬元 5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前,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XM平台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1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1日15時33分許 2萬1,000元 6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在鑫帝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在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5時19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11日15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15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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