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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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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嶸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嶸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嶸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往 不詳郵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烏龍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補發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甲),而以此方式容任某甲藉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某甲 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對李茂榮、邵景婷等2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李茂榮、邵景婷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嶸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茂榮、邵景婷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茂榮、邵景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茂榮、邵景婷等2人,同時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乙節,業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案經法 院判決有罪,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犯罪之罪質不同,由犯罪情節、 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 ,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 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 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 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 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 告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至6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 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 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 收。至本案帳戶內遭圈存之9,155元,業經通報金融機構列 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暫行圈存,自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附此敘明。 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茂榮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8日19時起,撥打電話予李茂榮,佯稱:先前於臉書購物之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訂單及其帳戶異常需代管存款云云,致李茂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匯款9萬9,988元 2 邵景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8日21時40分起,假冒Mdmmd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邵景婷,並佯稱:其為付費會員、帳戶遭到凍結,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解除云云,致邵景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8日23時43分許,匯款2萬9,123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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