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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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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謀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太保」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二、被告李明謀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涂美媛、證人即被害人謝菀庭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 訴人涂美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謝 菀庭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 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 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卷第49 至5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成員,而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 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卷第49頁 ),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涂美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涂美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涂美媛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2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2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 謝菀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2日15時17分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謝菀庭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奕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謝菀庭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2日15時1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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