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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 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 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戶 資料提供予該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使用,容任該名詐騙集團 女性成員使用上開中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該 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23日 之某時,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嘉慶」結識丙○○(原名 :黃筱如),復以LINE暱稱「嘉慶」向丙○○佯稱:在網路投 資網路博弈「登富娛樂」,短期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對方 所指定之乙○○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乙○○聽從該名詐騙集團 女性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23日23時31分許起,陸續將匯 入款項以提領、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24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乙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4865號函暨檢 附乙○○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 37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5頁 至第67頁、第8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人數達於3人以上 之情有所認識,亦難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 手段有所認知,是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吿所為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 明。 (二)再者,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使該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由被告陸續提領或轉 匯至他帳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 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該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 9頁至第90頁),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請加重其刑,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上 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及構成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第87 頁至第88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交付申辦之帳戶資料而 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故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自白之減輕事由,自有未洽 。 (二)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 則」。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日在本院以願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之和解條件,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給付上開 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4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然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稍獲減輕,則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 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三)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四、刑之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女性成 員使用,復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至該人指示之 帳戶內,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產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 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告訴人遭 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 濟來源為家人幫忙支付生活開銷,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9頁),然觀被告 之上開前案為交付申辦之帳戶資料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可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可輕易提供他人及領 取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等情,至知綦詳,卻又再次以提供其 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進而提領、轉匯中信帳戶內 款項之方式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從前案中汲取教訓,難謂 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 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 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難認適當,應予駁回。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害人匯入被告 中信帳戶內之15,000元款項,其中3,400元之款項業經被告 轉匯至他人帳戶,所餘之11,600元款項,則經被告提領轉存 至他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原審訊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就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之事實,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中信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 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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