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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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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㴒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53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假 冒東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誤設 為經銷商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9時50分、51分、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6元、4萬9,998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察覺有異,因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6樓之2之租屋處借給母親甲○○存款使用,不知道為 何提款卡會不見,沒有告訴其他人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 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 ○○,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9時50分、51分、5 4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6元、4萬9,998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45至46 頁、第61至63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土地銀行暨郵局存摺封面、 土地銀行存摺內頁、郵局暨土地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 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31至32頁、第37頁、第45頁、第48頁、第57至59頁、 第79頁、本院卷第2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19時50分匯款4萬 9,999元之事實,然據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從106年申辦以來都在證人甲 ○○(原名鄭家惠)身上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08年時,因為證人甲○○說要存 錢,我就在租屋處交給證人甲○○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 於準備期日稱:不記得證人甲○○何時要借提款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審理期日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確確實實是 在110年拿給證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足見被告 關於何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證人甲○○一節,前後供述已 然不一,且倘僅供存款用途何以需取得提款卡,亦與事理有 違,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顯已有疑。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還未成年的時候,本案帳戶存 摺跟我的存摺都放在同一個袋子裡,但我沒有拿過本案帳戶 提款卡,被告成年後,本案帳戶都是被告自己使用,如果我 有需要使用本案帳戶轉帳給朋友莊英成,都是拿錢給被告操 作,因為莊英成也是使用高雄銀行的帳戶,另外我還有跟被 告借用過中國信託帳戶,我從110年起在天麗生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的直銷業務收入、代轉薪資或其他日常生活費用雜 支,都是使用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 款卡是被告自行保管,如果我有需要提款、轉帳時,都是透 過被告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第294 頁),核與證人甲○○於111年7月26日以被告身分向檢察事務 官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自開戶起都是被告保管等語(見偵 卷第46頁)尚屬一致,並有被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 5頁、第247至248頁、第262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借用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之情節,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 1至302頁、第304頁),足認尚非全然無據。  ⒊而證人甲○○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案發時係被告保管一節,與 被告自陳有使用本案帳戶幫證人甲○○匯款予案外人莊英成, 以及110年3月11日係其親自提領500元等情(見偵緝卷第80 頁、本院卷第303頁)相符,則對照卷附本案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所示108年5月17日至108年9月8日期間本案帳戶與莊英 成間往來交易共7筆,於匯予莊英成前會先有相近金額之小 額款項存入,及被告自陳親自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之模式, 可知案發前3年內之交易幾乎均由被告為之。被告雖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借給證人甲○○存款使用,然本案帳戶自106年1 0月25日開戶時起,截至111年3月1日第1筆被害款項匯入止 之期間,僅有幾筆社會補助及上開與莊英成間有關之小額資 金流動,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未見有何可疑為 證人甲○○所存入之交易,且證人甲○○既係要取得提款卡之占 有以利存錢,何以其存款時要再將現金、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給被告,商請被告出面存款並轉匯,以此等迂迴且不必要之 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307頁),顯有違常情。況如前所述 ,除莊英成使用相同銀行帳戶之特殊原因外,證人甲○○已可 借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應無另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提 款卡自行操作之必要,故證人甲○○證稱並未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一節,確有前開證據資料補強而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 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 緝卷第89至113頁),辯稱:證人甲○○要我「自行負責」等 語,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多為情緒性字眼,尚無提及與本案 帳戶提款卡有關內容,且復據被告供稱:我會認為證人甲○○ 說「自行負責」跟本案帳戶有關,是因為我去查帳戶紀錄才 知道這件事情(按:應指本案帳戶經銀行列管警示),這是 我跟男朋友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08頁),足見 上開辯解不僅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單方臆測之詞 ,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到鎖卡而無 法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 殊難想像拾得或竊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能猜得密碼進而成功 提領款項。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身分證字 號反過來,證人甲○○會忘記所以我有寫在紙上放在家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第302頁),然此情與被告陳稱若要存 款都是其本人拿證人甲○○給的現金、提款卡去存款(見本院 卷第307頁)一節相互矛盾,況本院已認定證人甲○○並未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如前,被告更無書寫密碼予證人甲 ○○使用之必要。酌以本案帳戶自110年3月11日被告提領500 元後,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53元,迄至111年3月1日第1筆 被害款項匯入時,均無使用之紀錄,顯見本案帳戶有近1年 時間未使用,案發時並非被告使用頻率較高或有薪資、育兒 津貼匯入之帳戶,不僅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1頁),復為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301頁、 第303至304頁),核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時,選擇交付平日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款項所 剩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之情相符。  ⒍另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其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人如遺失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當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風險 之帳戶,且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自身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其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拾獲或 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其等未 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以前,該帳戶即被掛失,其等豈非徒 勞無功,故其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 確定境地之可能。查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19時50分、51分 、54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6元、4萬9,998元至本 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自111年3月1日起即掌握本案帳戶,即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 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該詐欺集團無法 確實支配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倘被告所辯本案帳 戶提款卡係遺失遭人盜用一節屬實,則被告於其所陳111年1 至3月間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遺失時,均無向警方報案 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之紀錄,直至111年3月4日本案帳戶經通 報警示帳戶列管,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3至304 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掛失紀錄、網銀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 頁、偵緝卷第119頁),均與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遺失之處 理方式不符,是被告自難以本案帳戶係遺失遭人盜用為由而 脫免刑責。  ⒎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若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係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供,故一般人 均知個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 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 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 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屢見 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 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為公眾周知 之事。查被告為高中肄業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近年 詐騙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復有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並 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被告 非為毫無社會歷練及一般金融常識經驗之人,自難對上情之 存在諉為不知。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並未交付證人 甲○○,亦非其自行保管過程中不甚遺失一節,業經析述如前 ,已堪認應係被告有意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則其在可預見上 情之情況下,猶執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無信賴基 礎之他人,主觀上自有縱有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 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 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 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 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 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 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 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 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 ,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 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 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 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 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 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 團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 、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 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動搖人民彼此 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斟酌告訴人本 件損害數額尚非至鉅,以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請育嬰假在家,家庭開銷由配偶 薪水支應,與配偶共同育有6歲及3個月大的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良好,以及卷附出生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83頁、第302頁、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本案 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而遍觀本件全卷事 證,亦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舉, 實際獲有何對價,依旨揭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43471號卷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5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88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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