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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逢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岷錚 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害案件(本院刑事案件案號:11 2年度易字第196號),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 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 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收狀 查詢清單1紙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 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原告單獨就本院 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 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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