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衡酌被告 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公共危險行為間之罪質、侵害 態樣、犯罪手段均有顯著差異,聲請人就加重刑罰部分僅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稱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其他補強說明,是依現存事證尚難 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之具體情狀,爰不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為本 案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審酌事由。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5 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 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幸未肇事;㈡被告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1 次犯行於10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2次犯行於同年間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前有毒品前科,並於108 年 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自 稱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范姜群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 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月2日15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子華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子華 路口,因騎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群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8年7月2日 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4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