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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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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 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37毫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㈡一般情狀: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貧寒,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犯行於105年間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陳育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維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番 茄園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7)日14 時33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停於高雄市○○ 區○○路○○巷00弄00號前。嗣於同日15時許,因警前往上址執 行勤務時,發現陳育維面有酒容且身旁停放機車,經警調閱 監視器確認其有騎乘機車之事實,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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