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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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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㈠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㈡ 其中所載「核與證人陳詠富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刪除(卷 內證據無陳詠富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恩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 之3 條文,但該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 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9 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110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 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 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 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 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2 6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 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㈡被告已係第5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第1 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2 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5,000元,第3 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4,000元,第4 次即為上揭累犯所 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 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3 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刑 須6 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   告 張恩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4日 17時30分至20時30分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4 樓之1住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5)日7 時10分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時,不慎與陳詠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來對雙方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張 恩瑞於同日7時39分許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詠富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記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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