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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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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 均屬行為之繼續。被告丁金河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固位於非 本院轄區之臺南市將軍區,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始於高雄市前 金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岡山區時,因與他 人擦撞為警前來,進而查獲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 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行使在國道,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復肇事而損及他人財物, 影響交通往來,其行為影響公共安全更甚,實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前於民國92年及97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丁金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金河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海 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0號北向344.5公里時,與林秉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雙方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丁金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金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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