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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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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文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 08年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 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 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 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 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次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薛文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其仍於112年12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 及湖內區湖中路459號緣人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179巷底時,因不 勝酒力將機車停靠路旁休息,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 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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