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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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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萩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東萩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7,000元確定, 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 載明,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 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因酒駕為警所 查獲之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 未爭執,聲請意旨復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 情節亦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12月2 4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東萩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萩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7,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24日17時許 ,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由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東山服務 區後,換由東萩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與介壽東路口,因違規逆向行 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 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萩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故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2年餘,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短期;且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 相同、情節亦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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