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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RINH(中文名:梅文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R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 VAN TR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 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 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 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電銲、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現任職於啟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居留期 限至114年3月13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佳,且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MAI VAN TRINH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TRINH(下稱中文名梅文怔)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行車不穩且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1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文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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