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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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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7 時28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身,影響交通往 來安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民國111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李啓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榮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為隨西路平交道前,與劉哲輔(未成傷)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哲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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