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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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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充上路 時間「同日18時9分稍前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王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 檳榔攤食用含有高粱酒成分之檳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左楠路與後昌路口時,因配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8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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