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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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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E-1870號 車牌」更正為「ZE-1870號車牌」,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 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蔡偉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 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卻懸掛2E-1870號車牌之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0號對面,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為員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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